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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2023年10月,进出口贸易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2023-11-11



进出口贸易数据

2023年10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4,931.3亿美元,与今年9月份比较环比减少5.2%,与去年10月份比较同比减少2.5%;出口方面,10月出口金额2,748.3亿美元,与今年9月份比较环比减少8.1%,与去年10月份比较同比减少6.4%;进口方面,10月进口金额2,183.0亿美元,与今年9月份比较环比减少1.4%,与去年10月份增长3.0%。货物贸易顺差为565.3亿美元,1至10月累计6,840.4亿美元。

2023年10月份我国机电产品进口6,070.1(出口11,869.3)亿元人民币,1至10月份累计机电产品进口53,078.6(出口114,326.3)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7.6(出口增长2.8)%;其中,10月份集成电路进口418.7(出口219.3)亿个,价值2,230.1(出口802.0)亿元人民币,1至10月份进口19,897.7(出口7,685.3)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13.5(出口减少8.6)%。10月份医疗器械进口76.3(出口100.4)亿元人民币,1至10月份进口806.1(出口1,054.5)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长2.0(出口增长2.1)%。


01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36号(关于取消出口货物原产地企业备案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1日;

为进一步优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提升贸易便利,海关总署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取消出口货物原产地企业备案事项,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可直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中国贸促会申报系统等申领原产地证书。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439388/index.html


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 海关总署发布2023年第136号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取消出口货物原产地企业备案事项,切实有效缩短企业首次在海关申领原产地证书时长,降低申领难度,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取消备案后,首次来海关申领原产地证书的企业如何开展业务呢?

一、申报入口

申请人登录“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税费业务”—“原产地管理”—“原产地证书签发”模块或者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业务应用”—“标准版应用”—“原产地证”—“海关原产地证书”模块,即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业务。  “互联网+海关”上的原产地企业备案入口(原产地综合服务平台)停止使用。

二、企业信息维护 

首次申领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包括仅做产品预审的企业)进入“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维护”模块对申请人基本信息进行维护。

(一)已在海关企业通用资质系统备案的申请人,系统会自动反填企业相关信息,如有需要,申请人可对信息进行修改完善; (二)未在海关企业通用资质系统备案的申请人,自行填写界面所需信息即可。

企业基本信息录入完成后,勾选申请人承诺,点击“提交”按钮,刷新界面,当“同步状态”展示为“同步成功”表示信息维护成功。已经通过“两证合一”或“原产地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完成备案的,无需重新维护。

三、证书申领

(一)完成企业基本信息维护后,企业即可进入“证书申请”模块,选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类型进行证书信息填报。

(二)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以使用针式打印机在空白证书上打印,按要求加盖印章并签字后,至签证海关签字盖章。或者对于支持自助打印的原产地证书,企业可选择使用具有自动双面打印功能的彩色打印机,在A4纸上自行打印原产地证书,打印的证书已包含海关印章签名及企业印章签名,企业无须到海关现场签证。自助打印证书与用空白证书套打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选择自助打印的申请人,应在首次申请证书前上传企业印章及申报员签名,并完成授权。申请人须使用电子口岸法人卡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印章管理”模块,上传印章及签名;完成该操作后,申请人进入“授权管理”—“印章签名授权”模块,在已上传的印章及签名中选择默认印章及签名完成授权。

四、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应注意核对本企业英文名称的准确性,对使用的英文名称做好尽职调查,避免因冒用、错用企业英文名称导致贸易纠纷和行政处罚。

(二)为了更加高效准确的签发原产地证书,海关鼓励货物生产商预先提出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审核,预先审核过原产资格的货物后续签证将更加便利。取消备案后,申请出口货物原产资格预审的企业,按上述第二项指引完成企业信息维护后,进入“产品预审”模块办理业务。


02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4号(关于进口油品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及有关申报要求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4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24日;

为提高油品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一致性并确保海关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令第51号)相关规定,现对进口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予以统一明确(见附件),并对法定数量申报要求统一规定如下:

一、对于本公告附件所列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油品,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应同时按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千克,下同)和法定第二计量单位(升,下同)申报进口数量。其中,法定第二计量单位对应数量应统一按本公告附件中给定公式,由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对应数量换算后向海关申报。

二、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对应数量未在合同等报关单随附单证及其他相关单证中直接列明的,应先按照实际密度及体积计算并申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对应数量,再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换算法定第二计量单位对应数量。

零售包装的成品油,其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对应数量应为扣除零售包装后的液体部分重量。按照商业惯例,成品油通常会含有一定数量的水份,申报其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对应数量时不应扣除含水量。

三、进口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本公告附件所列油品以外的油品时,应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申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对应数量和法定第二计量单位对应数量。

四、本公告适用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各类具有法定第二计量单位和法定数量栏目的海关单证的申报及修改。

五、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6号和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对于本公告发布前已申报进口的公告附件所列油品,因本次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和法定第二计量单位换算标准调整造成的税款差异不再进行调整。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449619/index.html


政策解读

企业申报成品油风险提示:

1、如果一票报关单有多个品名,其中既有征收消费税的成品油,又有不征收消费税的其他商品,则一定要要将成品油分拼单申报。

2、成品油属于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征收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数量X定额税率,不能将定额税率误作为换算公式计算成品油第二法定数量。

3、进口成品油若为公式定价的,应按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4号(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办理公式定价备案手续,并在报关单备注栏申报备案情况等。


03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27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主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推动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高质量发展,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将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以下称分送集报)业务领域推行高级认证企业(AEO)免除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以下简称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分送集报业务时,可向所在综保区主管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二、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担保,通过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申报分送集报类型的业务申报表无需填报担保信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一)区内高级认证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的;

(二)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

四、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发生变化,被认定为非高级认证企业的,海关应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六、解除本公告第三、四条所列情形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恢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454908/index.html


政策解读

政策红利一:减轻了企业资金周转压力。

《公告》发布前,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涉税货物分送集报业务,需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给企业带来不小的资金压力。《公告》发布后,经海关同意,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分送集报业务免于提交担保,将极大减少企业资金占用,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预计一年可为全国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减免担保金额400余亿元,助力企业将更多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政策红利二:简化了业务办理手续。

《公告》简化了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办理手续,允许企业向海关申请开展分送集报业务时一并申请适用免除担保措施,业务办理手续简单、便捷,切实为企业减负增效。

政策红利三:丰富了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提出,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公告》进一步明确,在分送集报业务领域推行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免除担保措施,扩大了高级认证企业免除担保范围,提升了高级认证企业经营活力,有助于吸引更多区内企业加入高级认证企业行列。



04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1号(关于优化调整健康申报模式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6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零时起,出入境人员免于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但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呕吐、腹泻、皮疹、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等传染病症状,或已经诊断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出入境人员须主动向海关进行健康申报,并配合海关做好体温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检测等卫生检疫工作。如有隐瞒或逃避检疫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457761/index.html


05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6号(关于发布《检测实验室质量安全风险管理 通则》等60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1日;

现发布《检测实验室质量安全风险管理 通则》等60项行业标准(目录见附件)。《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规程 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企业调查》SN/T 4499—2016)3项被代替标准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本次发布的标准文本可通过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站http://www.tbtsps.cn)标准栏目查阅。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464206/index.html


06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2023年12月1日;

为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通过电子账册(以下简称账册)对综合保税区内保税货物、监管年限内的自用设备等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进行管理,凭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

根据综合保税区不同业务类型,账册分为加工账册、物流账册、设备账册等。

二、企业应用金关二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设立账册时,应当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状态,选择相匹配的账册类型和用途,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用途账册的适用范围。对同时开展多种类型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不同类型和用途的账册。

企业开展同一类型业务的,原则上采用一本账册管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同意的,可以设立多本同一类型和用途账册。

三、企业申请设立账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取得所在地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二)在区内具备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账册设立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信息申请变更。

四、企业申请注销账册的,应当提前办结该本账册所有保税业务,账册保税货物无库存,其中实施核销管理的账册,海关在企业办理账册核销手续后予以注销。

五、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加工、维修、研发等业务,应当设立加工账册。加工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申报的料件、成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账册设立变更:

1.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

2.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进行管理的;

3.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4.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二)经主管海关同意,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不同方式核算保税料件耗用。

企业选用单耗核算方式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单耗等信息,海关实施备案式账册管理。

企业选用耗料清单核算方式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及耗料单信息,海关实施记账式账册管理。

企业选用工单核算方式的,应当依托信息化系统使用工单记录保税货物生产、库存等情况,并如实向海关申报工单数据,海关实施备案式账册管理。

实施备案式管理的账册,企业可以自主备案商品信息。

(三)海关按照核销周期对加工账册进行核销管理。核销周期可结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周期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超过1年。

企业应当在加工账册核销周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后报核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四)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账册报核手续,如实报送本核销周期内的下列电子数据:

1.参与本核销周期核算的核注清单编号。除特殊情况外,本核销周期内已核扣的核注清单应当全部纳入核算;

2.期末实际库存数据;

3.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销毁货物等处置的电子数据;

4.选用耗料清单核算方式的,报送耗料清单核算电子数据;选用工单核算方式的,报送工单核算结果。

海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企业以电子或纸本方式提供关于核销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

(五)海关实施账册核销,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企业申报的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1.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一致的,直接办结核销手续;

2.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结余数量;

3.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部分,企业应当办理后续补税手续;

4.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不一致且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置。

(六)企业在区内开展维修、研发、委托加工等业务的,应当在设立加工账册时选择相应的账册用途,账册管理按照相关业务政策规定执行。

六、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存储、物流分拨等业务,应当设立物流账册。物流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设立物流账册,应当如实向海关备案仓储地址、仓储面(容)积等信息。

(二)物流账册实施记账式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账册记账模式为可累计或不累计。

七、《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和第二十条所列机器、设备,以及从区内企业结转而来的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纳入设备账册实施监管。设备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海关对设备账册实施记账式管理,记账模式为不累计。

(二)设备账册下的货物,监管年限届满的,按规定解除监管,不再按照海关监管货物实施监管。

(三)设备账册下的货物,可以在不同企业设备账册间自由流转,监管年限连续计算,转入、转出企业申报的核注清单表体内容应当一一对应。设备维修、检测期间,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八、企业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整电子底账数据的,可以申报调整类核注清单。海关审核同意后,对电子底账数据进行调整。

九、保税区等其他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管理参照本公告实施。

十、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467385/index.html


政策解读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提到,企业应用金关二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设立账册时,应当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状态,选择相匹配的账册类型和用途,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用途账册的适用范围。对同时开展多种类型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不同类型和用途的账册。企业开展同一类型业务的,原则上采用一本账册管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同意的,可以设立多本同一类型和用途账册。



07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36号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发起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16日;

2018年10月15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80号公告,决定自2018年10月1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美国123.4%,日本41.1%,实施期限5年。2023年8月11日,商务部收到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氢碘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氢碘酸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3年10月1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继续按照商务部2018年第80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美国公司:1.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 123.4%(Iofina Chemical,Inc.)2.其他美国公司 123.4%日本公司:所有日本公司 41.1%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8年第80号公告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中文名称:氢碘酸,又称碘化氢。英文名称:Hydriodic Acid,Hydroiodic AcidHydrogen Iodide,简称HI。

化学分子式:HI。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氢碘酸是碘化氢的水溶液,新鲜时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在空气和日光下很快析出碘而变为棕褐色。分子量为127.91,常压下沸点在100℃-130℃之间,熔点范围在-50.8℃-0℃之间。具有强腐蚀性和强还原性,稀释的氢碘酸与许多金属(包括铝、锌、钙、镁、铁、锡和所有碱金属)反应产生易燃氢气,并与这些金属的氢氧化物、碳酸盐和盐反应产生金属碘化物。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醋酸的催化剂、制备碘化物、还原氧化石墨烯、集成电路蚀刻剂、化学和医药中间体、消毒剂、染料及香料的原料、分析试剂等,是有机化学中重要的还原剂。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111990。该税则号下除氢碘酸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登记参加调查

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56)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3年10月16日开始,应于2024年10月16日前(不含本日)结束。

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编:100731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一处

电话:0086-10-65198176、65198435

传真:0086-10-65198172

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trb.mofcom.gov.cn)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0/20231003446024.shtml



08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调整石墨物项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2023年12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商务部、国家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中所列的物项范围进行优化调整,对部分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高纯度(纯度>99.9%)、高强度(抗折强度>30Mpa)、高密度(密度>1.73克/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参考海关商品编号3801100030、3801909010、6815190020)。

(二)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包含球化石墨、膨胀石墨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2504101000、2504109100、3801901000、3801909010、3824999940、6815190020)。

二、除上述物项外,商务部、国家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中其他物项取消临时出口管制。三、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五、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六、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八、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国家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同时废止。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0/20231003447368.shtml


政策解读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10月20日,中国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优化调整石墨物项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将此前实施临时管制的球化石墨等3种高敏感石墨物项正式纳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同时,取消对炉用碳电极等5种主要用于钢铁、冶金、化工等国民经济基础工业的低敏感石墨物项的临时管制。上述政策将于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我们已经向有关国家和地区作了通报。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对特定石墨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是国际通行做法。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石墨生产国和出口国,长期以来,坚定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依法对特定石墨物项实施出口管制,对部分石墨物项实施临时管制。近期,中国政府依据《出口管制法》规定,对石墨物项临时管制措施进行全面评估,并作出有进有出优化调整的决定,体现了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管制理念,有利于更好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有利于保障全球供应链产业链安全稳定,有利于更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中方实施出口管制正常调整不针对任何特定国家和地区,出口符合相关规定的,将予以许可。



09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24日;

2017年10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原审措施实施之后,应相关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对措施进行了一次更名复审。


2022年10月23日,应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2年第29号公告,决定自2022年10月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3年10月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7年第61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称: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

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

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CH2-O-主链及-[[][[]]CH2-O-CH2-CH2]-嵌键(按重量计-CH2-O-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且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性能指标: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1010、39071090。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根据商务部2017年第61号和2018年第10号公告的规定,对各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 30.0%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2.(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6.2%

KOLON PLASTICS, INC.)

3.其他韩国公司 30.4%

泰国公司:

1.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 18.5%

THAI POLYACETAL CO., LTD.)

2.其他泰国公司 34.9%

马来西亚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8.0%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9.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2023年10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聚聚甲醛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3年10月24日起执行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0/20231003448181.shtml



10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202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 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商务部制定了《202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现予公布。

商务部

2023年10月23日

202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一、202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2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24300万吨。

二、申请条件

(一)近2年(2022年1月—2023年10月,下同)具有原油进口允许量使用业绩或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具有使用进口原油资格。

(二)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或每年200万吨换装能力的铁路口岸)的使用权,以及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使用权。

(三)银行授信不低于2000万美元(或1.4亿元人民币)。

(四)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2人)。

(五)企业合法依规经营,符合安全生产、环保、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三、申请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有关原油采购、生产使用或销售的具体方案、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简介等。

(二)公司基本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期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银行出具的授信额度证明文件。需提供各银行总行或直属分行出具的正式文件原件,其中,中央企业的子公司可提供总部企业集体授信证明。

(四)提供原油码头(或铁路口岸)、储罐等设施的使用协议原件,地市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环保、消防等其他部门)出具的该码头(铁路口岸)装卸能力和储罐库容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进口原油使用资质文件。

2023年获得商务部赋予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的加工企业无需提供(二)(三)(四)(五)项材料,其他申请允许量的企业均需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所有申请企业须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并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企业法人代表签字证明。

商务部将向有关部门了解申报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分配原则

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按照“分批下达、追加调整、严格考核”的原则下达。2023年底前将第一批允许量下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后根据企业实际进口情况、经营需求和新增合法产能情况适时追加和调整。近2年无进口业绩的企业不再安排允许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不能完成持有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当年9月1日前,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将当年无法完成的允许量交还商务部。

五、申报及审核程序

地方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汇总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后,于2023年11月15日前以邮寄、快递、当面递交等方式将申请及有关材料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逾期概不受理。

报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11号窗口;联系电话:010-65197961;邮政编码:100731。封装申请材料的信封或者物流纸箱的表面需注明“事项编号:18010-001”字样。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分配结果下达给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

六、有关要求

获得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自觉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进口秩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0/2023100344896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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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23〕17号 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2023年1月1日;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见附件1)。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见附件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

四、自2023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已进口的装备所缴纳的进口税款,符合本政策规定的,依申请准予退还。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六、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网址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310/t20231025_3913056.htm


政策解读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自2023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已进口的装备所缴纳的进口税款,符合本政策规定的,依申请准予退还。

该政策有利于提高消防救援队伍整体装备建设水平,优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结构,提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综合救援能力,支持国家消防救援工作和队伍建设,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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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公布2024年货物出口配额总量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1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公布2024年货物出口配额总量及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2024年,甘草及甘草制品、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活猪(对港澳)、活牛(对港澳)、活鸡(对香港)、锯材、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分别为520万千克、114万千克、158.04万头、2.8万头、300万只、10万立方米、1700万千克。

二、出口上述货物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申请取得配额(全球或者地区配额),凭配额证明文件或者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三、2024年出口配额(以招标方式分配的配额除外)申请时间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申请人需将申请材料提交给所在地方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转报商务部。

四、商务部依法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于2023年12月15日前将配额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五、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分配,有关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另予公布。

六、2024年继续暂停磷矿石、白银出口配额管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符合条件的出口磷矿石或白银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项下出口白银按规定办理),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七、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0/20231003449868.shtml


政策解读

甘草及甘草制品:配额的设定对于甘草及甘草制品的出口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出口企业来说,配额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出口规模受到一定的限制,进而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但同时,这也可能会促进国内甘草及甘草制品产业的自我升级和转型,提高产业附加值。

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的出口配额也得到了明确的设定。这一政策的出台,主要是出于对国内药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考虑。然而,这也可能会对相关企业的出口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需要企业进行积极的应对和调整。

活猪(对港澳)、活牛(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对于这些肉类产品的出口,配额的设定主要是出于对动物福利和健康的考虑。这一政策的实施可能会对相关企业的出口规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同时也将会促进国内肉类产业的规范化管理和品质提升。

锯材、蔺草及蔺草制品:这些产品的出口配额设定,将会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锯材产业来说,这可能会促进产业的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附加值。而对于蔺草及蔺草制品产业来说,这可能会促进产业的规范化管理和品质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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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45号 2024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了《2024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2023年11月1日

2024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2024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365万吨。其中,尿素330万吨;磷酸氢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第二条 国营贸易及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24年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氢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国营贸易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关税配额。

2024年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氢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非国营贸易企业在非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关税配额。

其他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要选择申请国营贸易关税配额或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由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

第三条 分配原则

2024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四条 申领方式

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直至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领完毕。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其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根据以往实际关税配额使用情况设定,在起始关税配额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报关进口后或将未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五条 起始关税配额数量

2024年起始数量以2023年起始数量为基础,并按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一)2023年核销率在80%以上的企业,上调40%;

(二)2023年核销率在50%—79%的企业,上调20%;

(三)2023年核销率在25%—49%的企业,维持不变;

(四)2023年核销率在25%以下的企业,扣减50%;

(五)2023年之前有业绩,但2023年没有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企业,起始量维持不变;

(六)新申请企业:起始关税配额2000吨。

(七) 2024年关税配额起始申领量最高不超过50万吨,最低不低于2000吨。

第六条 申领材料

2022年9月29日起,全国范围试点实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企业向受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及申明报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六)2024年度内首次申领的新申请企业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需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或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取得的备案回执。

第七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负责受理所在地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首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可通过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邮寄、快递、现场提交的方式向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提交申请和上述第六条第六款所要求材料。经商务部审核备案后,企业即可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有效期和更改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24年12月31日。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同时换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交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预核销的已使用关税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按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需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交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需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后,持银行出具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企业联)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需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出退回申请。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醒第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关税配额,对第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下一年度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应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2023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24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

附件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附件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

1. 北京市商务局

2. 天津市商务局

3. 河北省商务厅

4. 山西省商务厅

5.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 辽宁省商务厅

7. 吉林省商务厅

8. 黑龙江省商务厅

9.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10. 江苏省商务厅

11. 浙江省商务厅

12. 安徽省商务厅

13. 福建省商务厅

14. 江西省商务厅

15. 山东省商务厅

16. 河南省商务厅

17. 湖北省商务厅

18. 湖南省商务厅

19. 广东省商务厅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1. 海南省商务厅

22.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3. 四川省商务厅

24. 贵州省商务厅

25. 云南省商务厅

26.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7. 陕西省商务厅

28. 甘肃省商务厅

29. 青海省商务厅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33. 大连市商务局

34. 青岛市商务局

35. 宁波市商务局

36. 厦门市商务局

37. 深圳市商务局

38.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1/202311034515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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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上单一窗口”新增报关单及报关代理委托功能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31日;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通关便利化程度,数据中心将于2023年10月31日对“掌上单一窗口”、货物申报、报关代理委托系统进行更新,更新内容如下:

1、优化“掌上单一窗口”APP中“报关单查询”模块,增加报关单核对单及通知书查询下载、报关单查验通知查询、海关通知查询、海关通知消息提醒等功能,完善报关单详情查询功能。

2、“掌上单一窗口”APP中新增“报关代理委托”模块,实现委托关系确认、委托协议确认、委托关系自动确认管理、委托协议查询等功能。


网址

https://www.singlewindow.cn/#/detail?breadNum=bc12&articleId=0000000000002330



15

海关原产地证书 2023年10月31日版本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1日;

根据海关总署2023年第136号公告(关于取消出口货物原产地企业备案事项的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单一窗口”标准版取消“原产地综合服务平台”系统入口,原系统其他功能合并至海关原产地证书申请系统。

根据海关总署业务要求,自2023年11月1日起海关原产地证书系统中的签领证机构代码由原6位检验检疫代码改为4位关区代码。


网址

https://www.singlewindow.cn/#/detail?breadNum=bc13&articleId=coo2023000000004



16

关于新能源电力设备用特种电缆安全认证实施规则更新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2023年11月2日;

各相关企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英文缩写CQC)近期对CQC11-463515-2021《新能源电力设备用特种电缆安全认证规则》进行了修订,涉及业务小类号:011032。修订后版本为:CQC11-463515-2023《新能源电力设备用特种电缆安全认证规则》。一、主要修订内容

1、光伏发电系统用电缆认证技术规范增加认证依据标准CQC1102-2023

2、CQC1143-2019《电力储能系统用电池连接电缆认证技术规范》 标准修订至CQC1143-2023,该标准增加了小规格电缆相关要求,但不涉及检测设备或环境设施的技术要求变化;

3、修订附件1《单元划分和型式试验送样要求》。

二、实施要求

1、自2023年11月2日起,光伏发电系统用电缆产品凡涉及新增铠装结构和双芯平行可分离结构光伏电缆、铝合金导体光伏电缆及防水特性光伏电缆,申请人需按照标准CQC1102-2023及IEC62930:2017对光伏发电系统用电缆产品申请认证;我中心将采用CQC1102-2023及IEC629302017的标准实施认证并出具相关标准认证证书;

2、自2023年11月2日起,我中心将采用CQC1143-2023标准对电力储能系统用电池连接电缆实施认证并出具相关标准认证证书;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证书到期换证时,向我中心提交转换新版标准认证证书的申请,换发新版标准认证证书。

3、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依据有效证书所列标准及规则进行。

4、自2023年11月2日起,CQC开始使用修订后版规则受理相关产品的认证申请,企业可以通过CQC网站提交认证申请,具体事宜请与产品认证四部工程师联络。联系电话:高博洋:010)83886926。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网址

https://www.cqc.com.cn/www/chinese/c/2023-10-31/5961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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