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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2024年10月,进出口贸易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2024-11-29

进出口贸易数据

2024年10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5,224.0亿美元,与今年9月份比较环比减少0.6%,与去年10月份比较同比增长6.1%;出口方面,10月出口金额3,090.6亿美元,与今年9月份比较环比减少1.8%,与去年10月份比较同比增长12.7%;进口方面,10月进口金额2,133.4亿美元,与今年9月份比较环比减少3.9%,与去年10月份同比减少3.9%。货物贸易顺差为957.2亿美元,110月累计7,852.6亿美元。


2024年10月份我国机电产品进口6,127.7(出口13,316.9)亿元人民币,110月份累计机电产品进口57,450.9(出口123,618.1)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8.5(出口增长8.0%;其中,10月份集成电路进口250.8(出口276.8)亿个,进口金额2,428.7(出口932.2)亿元人民币,110月份进口22,419.8(出口9,311.7)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5(出口增加21.4%10月份医疗器械进口66.5(出口118.4)亿元人民币,110月份进口741.7(出口1,129.2)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8(出口增长7.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176833/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0-28

【生效日期】2024-12-01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等计税相关信息,计算并向海关申报税额。

    第九条 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可以依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相关要素或估价方法、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作出预裁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确定。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规定确定。

进口货物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

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七条 关税应当按照《关税法》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复合方式计算。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八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

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特殊情形税款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被免费更换的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被免费更换的货物进出口时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应纳税额高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补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应纳税额低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且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免费更换的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免费更换的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二十九条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且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留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续租租赁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五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六十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十五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一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转为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

出境修理货物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四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费发票、料件费发票等有关资料,并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七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所称海关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和受损货物

    第四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五十条 特殊情形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货物,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四章 税额确认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实施风险管理,根据风险水平实施抽查审核,必要时开展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海关根据税收风险研判和防控需要,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者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期限,应当扣除稽查、调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的期间。

    第五章 税款的退还与补征、追征

    第一节 税款退还

    第五十七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

需要退还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且已缴税放行,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的;

    (二)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

    (三)已缴税货物被海关责令退运或者监督销毁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税款:

    (一)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第六十条 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海关收到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或者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

    第六十一条 海关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并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退还税款时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已予抵扣或已办理退税的,该项税款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节 税款补征、追征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所列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如按照可能承担的税款金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制发催告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

    (二)第三人对税收强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执行标的灭失;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第七十七条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进出口税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保税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关企和谐共治的征纳关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121日起施行。20051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011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3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12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5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20098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作为规范海关税收征管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在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现行《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出台后,现行《征管办法》中的相关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规定不一致问题突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根据《关税法》进一步修改完善,于121日配套《关税法》实施。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全面固化改革成果。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通过法律予以固化,因此,《办法》明确了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相关申报纳税要求(第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第八条)。《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相应增加了关于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等细化规定(第二十条)。

    (二)增加海关税额确认有关规定。

落实《关税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税额确认”的规定,明确税额确认流程及相关要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第五十三条)。同时,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第八十条)。

    (四)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根据《关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相关要求,设置专章明确税收强制相关规定(第七章)。考虑到强制措施等具体流程《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第七十六条),不再作重复规定,并同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

    (五)调整税率、计征汇率适用日期。

《关税法》将税率、计征汇率的适用日期从“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办法》中有关税率、计征汇率适用日期的相关规定按照《关税法》进行修改,并对先行申报、“两步申报”情况下税率、计征汇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十三条)。

    (六)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吸收,《办法》删除了上述内容,仅保留了减免税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原则性表述以及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条款(第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制度衔接(第七十八条)。


2、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4号 关于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8ac599036adb4b4d89f2cf94e9deea9b.html

【发布日期】2024-10-29

【生效日期】2024-10-30

2018年1029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8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分别为美国公司76.0%-97.1%,沙特阿拉伯公司10.1%-27.9%,马来西亚公司18.3%-20.3%,泰国公司37.6%,实施期限为自20181030日起5年。

2023年1026日,应中国乙醇胺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41号公告,决定自202310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10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8年第81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产品名称:乙醇胺(包括:一乙醇胺、二乙醇胺、三乙醇胺)

英文名称:Ethanolamines,简称EA

一乙醇胺,又称:单乙醇胺、2-氨基乙醇、2-羟基乙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2-Aminoethanol2-Aminoethyl alcoho(简称:MEA

化学分子式:H2NCH2CH2OH

二乙醇胺,又称: 2,2-二羟基二乙胺、2,2-亚氨基二乙醇

英文名称:Diethanolamine2,2-Dihydroxydiethylamine2,2-Iminodiethanol (简称:DEA

化学分子式:HNCH2CH2OH2

三乙醇胺,又称:三(2-羟乙基)胺、三羟基三乙胺

英文名称:TriethanolamineTris(2-Hydroxyethyl)amineTrihydroxytriethylamine(简称:TEA

化学分子式:(HOC2H4)3N

物理化学特性:乙醇胺是一乙醇胺、二乙醇胺和三乙醇胺的总称,通常由环氧乙烷和液氨反应制得,是一种同时具有胺和醇的部分共同化学特征的醇胺类有机化合物。乙醇胺外观通常为无色至淡黄色透明液体,在溶点以下为无色至淡黄色固体,略带胺味,具有吸湿性,可溶于水、乙醇等,微溶于苯、乙醚等。

主要用途:乙醇胺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农药及医药中间体、日用化工品及个人卫生用品。乙醇胺也作为原材料用以制作乳化剂、荧光增白剂VBL、炼油(酸性)气体处理剂、水泥助磨剂、切削液、减水剂、工业防冻液、石油添加剂、皮革软化剂、润滑油抗腐蚀剂、防积炭添加剂等,广泛应用于工业清洗、气体净化、农药及医药、日用化工、纺织印染、建筑建材、金属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211002922120029221500。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292211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29221200项下的二乙醇胺盐。

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与商务部2018年第81号公告的规定相同,对各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 76.0%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2.英力士美国公司 97.1%

INEOS Americas LLC

3.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 97.1%

Huntsman Petrochemical LLC

4.其他美国公司 97.1%

沙特阿拉伯公司:

1.沙特基础工业公司 10.1%

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

2.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27.9%

马来西亚公司:

1.国油石化衍生公司/马石化营销(纳闽)有限公司 18.3%

PETRONAS 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 PETRONAS CHEMICALS MARKETING(LABUAN) LTD

(该税率仅适用于马石化营销(纳闽)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国油石化衍生公司所生产被调查产品,其他任何情况下均适用“其他马来西亚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20.3%

泰国公司:

1.TOC乙二醇有限公司 37.6%

TOC GLYCOL COMPANY LIMITED

2.其他泰国公司 37.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202410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 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41030日起执行


3、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7号 公布2025年货物出口配额总量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3914ea768d9b43388e8e40c5332d3342.html

【发布日期】2024-10-28

【生效日期】2024-10-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公布2025年货物出口配额总量及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2025年,甘草及甘草制品、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活猪(对港澳)、活牛(对港澳)、活鸡(对香港)、锯材、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分别为520万千克、108.3万千克、161.04万头、2.8万头、300万只、10万立方米、1700万千克。

二、出口上述货物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申请取得配额(全球或者地区配额),凭配额证明文件或者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三、2025年出口配额(以招标方式分配的配额除外)申请时间自2024111日起,至20241115日止。申请人需将申请材料提交给所在地方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转报商务部。

四、商务部依法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于20241215日前将配额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五、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分配,有关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另予公布。

六、2025年继续暂停磷矿石、白银出口配额管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符合条件的出口磷矿石或白银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项下出口白银按规定办理),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七、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4、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8号 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5610ec2cdf8c401bafb3126682d024d0.html

【发布日期】2024-11-08

【生效日期】2024-11-09

2018年118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84号公告,决定自201811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分别为韩国公司12.0%37.3%,日本公司16.0%56.4%,实施期限5年。

2022年630日,商务部发布2022年第18号公告,决定由株式会社引能仕材料(ENEOS Materials Corporation)继承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16.0%的反倾销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以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名称向中国出口的丁腈橡胶,适用该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即56.4%

2023年118日,应中国丁腈橡胶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43号公告,决定自202311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丁腈橡胶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丁腈橡胶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11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8年第84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中文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分子结构:(C4H6)m(C3H3N)n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40025990

根据商务部2018年第84号公告和2022年第18号公告的规定,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2.0%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株)LG化学 15.0%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 37.3%

日本公司:

1.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28.1%

Zeon Corporation

2.株式会社引能仕材料 16.0%

ENEOS Materials Corporation

3.其他日本公司 56.4%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20241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丁腈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4119日起执行


5、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密码局公告2024年第51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00c98a4ae2e84a6b980aafece9648067.html

【发布日期】2024-11-15

【生效日期】2024-1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见附件1),自2024121日起实施。同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号(《关于对磷酸三丁酯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等11个公告(见附件2)废止;商务部、国家密码局、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3号(《关于发布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出口管制清单和相关管理措施的公告》)所附《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及商用密码出口许可程序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政策解读:

我司咨询了商务部政策法规处,告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这两个文件进行管控。《清单》法律效力高于《目录》,现在和以后都是【HS+货物】的管控方式:(1)即HS涉及监管条件3,(2HS不涉监管条件3但货物本身涉及出口两用物项(如成分含量,如某些特殊技术)

2.单一窗口和出口两用物项办理均会有调整,都会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CN ECCN编码。具体如何调整没有告知,只是说正在调整。

3.有一段时间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办法并没有告知。


6、 关于规范再生铜及铜合金原料、再生铝及铝合金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1/202410/t20241024_1090051.html

【发布日期】2024-10-21

【生效日期】2024-11-15

为推动再生金属产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再生铜及铜合金原料、再生铝及铝合金原料(以下简称再生铜铝原料)的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附表要求的再生铜铝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可自由进口。附表中不同种类的再生铜铝原料不允许混装,报关时同一报关单下不允许申报不同种类的再生铜铝原料;不同类别的散装再生铜铝原料不允许混装,当不同类别的再生铜铝原料有独立包装时可以混装,但应分类放置。

二、再生铜原料的海关商品编号为74040000307404000050;再生铜合金原料的海关商品编号为74040000207404000040;再生纯铝原料的海关商品编号为7602000040;再生变形铝合金原料的海关商品编号为7602000050;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的海关商品编号为76020000207602000030。海关商品编号仅供通关申报参考。

三、除放射性污染检验应符合海关专门检验要求外,再生铜铝原料的检验首先采用感官检验,当不能确定是否符合附表指标要求时按照海关行业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GB/T 38470GB/T 38471GB/T 38472GB/T 40382GB/T 40386的相应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四、进口的再生铜铝原料应符合本公告要求。海关发现进口再生铜铝原料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五、本公告自20241115日起实施,《关于规范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和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3号)同时废止。


7、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74号令)

http://gdfs.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06760/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13

【生效日期】2025-01-01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修改为“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的“病源体”;将“海关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二、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修改为“口岸”。

(三)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

(四)将第六条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五)将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将第七项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有我国海关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将“海关应当实施电讯检疫”修改为“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将第二款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卫生证书”。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删除“《交通工具卫生证书》”。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没有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

(十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在离境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登轮检验检疫”修改为“登临检验检疫”;将“《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将第一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将第五项中的“散装废旧物品”修改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修改为“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压舱水”修改为“船舶压舱水”。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修改为“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

三、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

(二)将第六条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将第二款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四)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的“《船舶入境检疫证书》”修改为“船舶入境检疫证”。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修改为“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作为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作为第二项;增加“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作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受染病人”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传染病疫情”修改为“重大传染病疫情”。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传染病病人”修改为“传染病染疫人”。

(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受染嫌疑’是指海关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四、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将“病例”修改为“染疫人”。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登轮”修改为“登临”;将第二项中的“交通工具”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将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发现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第二款中的“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修改为“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将第三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货物、物品”。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受染人”修改为“染疫人”。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11日起施行。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8、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57号(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http://gdfs.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05185/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12

【生效日期】2024-11-15

现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目录见附件)。被代替标准《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SN/T 54162022)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次发布的标准文本可通过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站(http://www.tbtsps.cn)标准栏目查阅。 LINK Excel.Sheet.8 "D:\\Edge\\2024111408272333589.xls" "工作表1!R4C1:R9C5" \a \f 5 \h \* MERGEFORMAT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替代标准号

实施日期

1

SN/T 5416-2024

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

SN/T 5416-2022

2024-11-15

2

SN/T 5417-2024

进口再生铜合金原料检验规程

SN/T 5417-2022

2024-11-15

3

SN/T 5418-2024

进口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检验规程

SN/T 5418-2022

2024-11-15

4

SN/T 5761-2024

进口再生变形铝合金原料检验规程

2024-11-15

5

SN/T 5762-2024

进口再生纯铝原料检验规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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