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5,257.1亿美元,与今年8月份比较环比减少0.1%,与去年9月份比较环比增长1.5%;出口方面,9月出口金额3,037.1亿美元,与今年8月份比较环比减少1.6%,与去年9月份比较同比增长2.4%;进口方面,9月进口金额2,220.0亿美元,与今年8月份比较环比增长2.0%,与去年9月份增长0.3%。货物贸易顺差为817.1亿美元,1至9月累计6,895亿美元。
2024年9月份我国机电产品进口6,429.5(出口13,148.0)亿元人民币,1至9月份累计机电产品进口51,335.2(出口110,312.4)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9.6(出口增长8.0)%;其中,9月份集成电路进口497.3(出口276.8)亿个,进口金额2,565.9(出口1,023.2)亿元人民币,1至9月份进口19,991.3(出口8,380.9)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3.5(出口增加22)%。9月份医疗器械进口83.4(出口119.8)亿元人民币,1至9月份进口675.0(出口1,010.9)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7.5(出口增长6.2)%。
1、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6号(关于发布2024年商品归类决定(Ⅱ)的公告)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101085/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9-12
【生效日期】2024-09-12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保证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有关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1)。其中,对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08号中“牙科氧化锆块”商品归类决定(编号:W2020-56、W2020-57,子目3824.99)进行修订,将该商品范围限定为“未经高温烧制”,修订后的商品归类决定编号为Z2024-0012、Z2024-0013,税则号列3824.9999。
同时,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及国际贸易实际,海关总署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2023年公布的部分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并予以公布。
2、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7号(关于启动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模式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119363/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9-27
【生效日期】2024-10-15
为支持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适应现代物流交通运输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国际多式联运货物通关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以下简称《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决定启动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模式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开展本公告所述的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相关业务模式试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运货物应为集装箱货物。
(二)境内运输方式限于铁路运输,或铁路运输加公路运输。
(三)出境运输方式应为公路运输。
二、载运货物的范围应符合《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及相关公告要求。
三、载运货物的集装箱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相关要求。
载运货物的境内公路运输车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相关要求。
四、采用上述铁公多式联运模式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联运经营人)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场所经营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多式联运电子数据。
五、作业流程:
(一)联运经营人应凭《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向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货物办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前,联运经营人向海关提交多式联运申请单。
(二)场所经营企业应凭《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向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场所经营企业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
(三)收到多式联运申请单放行信息后,场所经营企业方可办理装载离场手续,并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四)货物运抵换装地后,场所经营企业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之后方可开展换装作
(五)货物换装完成后,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六)货物运抵出境地后,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
(七)出境运输工具等出境运输物流信息需要补充的,联运经营人需在货物出境前补充传输出境物流信息。
《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出口货物多式联运申请单数据项》《到货信息数据项》《离场信息数据项》《出境物流信息补充数据项》《境内物流信息变更数据项》《出口货物多式联运申请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六、信息变更、删除:
(一)变更数据传输申请信息的,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数据传输申请受理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有未办结多式联运业务的,不得取消数据传输申请。
(二)变更或删除多式联运申请单、境内物流信息的,联运经营人可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三)到货信息、离场信息有误的,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可向到货、离场所在地海关申请删除并重新提交。
(四)联运经营人需变更出境运输工具等物流信息的,应向出境地海关申请变更出境物流信息。
(五)多式联运申请单与对应的到货信息或离场信息不相符的,海关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向货物所在地海关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办理电子数据变更手续。
七、通过公路运输方式驶离启运地、换装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场所经营企业应在运输工具离场前,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八、境内运输服务由同一联运经营人提供,且换装时涉及铁路运输的,经海关同意,可在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开展,并由联运经营人传输离场、到货信息,海关可派员监管换装运输工具,必要时可以对货物进行抽核。
九、多式联运货物运输过程中应施加封志,联运经营人在联运过程中应保持封志完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施加的封志。
多式联运货物联程运输过程中涉及境内公路运输的,应由启运地海关施加海关封志;启运时未确定境内涉及公路运输但因物流需要换装公路运输工具时,需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由海关施加海关封志。多式联运货物由铁路列车承运时,商业封志完好的,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十、由启运地海关负责多式联运货物的途中监管。因交通意外等原因在运输途中需换箱、换封、更换公路运输工具的,联运经营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知启运地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办理换箱、换封手续。
十一、货物取消出口的,可按下列流程向启运地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终止手续: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报关单撤销手续。
(二)联运经营人办理多式联运申请单办结手续。
十二、铁公多式联运货物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时,“运输方式”栏目按货物实际出境的运输方式填报为“公路运输(代码4)”;“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栏目中的“运输工具名称”填报“多式联运申请单号”,“航次号”免于填报;“提运单号”栏目填报“多式联运分单号”。其他“运输方式”栏目填报为“公路运输(代码4)”的出境货物,其“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和“提运单号”栏目的填报要求不变。
在传输出境公路预配舱单时,“海关货物通关代码”数据项应填报“RD15出口装箱”。
十三、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启运地,是指多式联运出口货物报关发运地点。
出境地,是指多式联运出口货物离开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境内口岸。
换装地,是指多式联运货物在境内装卸、换装运输工具的地点。
到货信息,是指反映多式联运货物实际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或海关认可的地点情况的信息。
离场信息,是指反映多式联运货物离开启运地或换装地情况的信息。
政策解读:
一、背景说明
当前,国际国内大通道的双循环加速建设,各种交通运输方式深度融合,多式联运经营人全程负责的“一单制”服务模式和集装箱运输“不换箱、不开箱、一箱到底”的“一箱制”服务模式加快推广。为进一步推动交通物流提质增效升级,提高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匹配和衔接水平,海关以顺势监管、流程内嵌、高效便捷为目标,创新符合多式联运发展需要的海关通关监管模式,以更好监管质效支撑实现“物畅其流”。海关总署在调研收集相关运营企业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本公告。
二、公告意义
一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完善多式联运“一单到底”的海关监管模式,开发海关多式联运监管系统功能,有助于更好发挥多式联运业务在支撑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于扩大我国制度型开放、探索“一带一路”运输贸易新规则、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多式联运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促进物流提质降本增效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海关多式联运监管制度,建设海关多式联运监管系统,充分发挥不同运输方式的组合、衔接和衔接优势,实现运输资源的高效整合和运输组织的无缝衔接,是顺应多式联运业态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加快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升整体物流运输效率、实现物流提质降本增效。
三是顺应物流大通道建设的应有之义。建立并完善海关多式联运监管制度将有利于助推调整优化运输结构,提高运输组织效率,切实降低通道物流成本,增强运输保障能力,为保障重要物资运输、提升物流服务水平、带动沿线经济发展等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撑。
三、具体措施解读
(一)关于业务范围。
本次多式联运业务试点范围为出口铁公联运模式,即本公告条款第一条所述范围。其他类型的进出口联运模式,如铁海联运、江海联运、陆空联运等将在铁公联运稳定试运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和扩大。
(二)关于监管货物的性质。
本公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制定,出口多式联运货物属于转关监管货物。在公告范围内,海关通过对多式联运申请单数据进行审核、放行,实现对出口多式联运货物的转关运输监管,无需企业另行申报并办理转关手续。
(三)关于通关模式的选择。
海关鼓励符合试点范围内的企业积极采用多式联运作业模式,也支持企业采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或者多程转关方式办理多式联运通关手续。
(四)关于数据传输申请及取消业务的办理。
在向海关传输多式联运业务数据前,联运经营人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地或者经营业务所在地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应当向监管作业场所实际所在地的主管地海关办理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需要取消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权限的,应向业务开通地海关办理取消手续。
(五)关于多式联运货物装卸、储存、换装运输工具。
原则上,多式联运货物装卸、储存、换装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进行。但鉴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在铁路联程运输期间(上一程或者下一程为铁路运输),经多式联运系统对多式联运申请单审核通过的,可在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装运输工具。海关可派员监管,必要时可对货物进行抽核。
(六)关于支持灵活换装的作业。
多式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需要临时增加换装地(装卸、换装运输工具)的,联运经营人应向海关发送境内物流信息变更电子数据,经海关审核通过,在新增换装地点开展换装作业。
3、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36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发起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3b33901db5074f39af95432bc16f0c36.html
【发布日期】2024-09-05
【生效日期】2024-09-06
2019年9月3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37号公告,决定自2019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分别为美国公司244.3%—287.2%,欧盟公司30.4%,韩国公司12.5%—23.7%,日本公司19.3%—27.0%,泰国公司10.6%—28.6%,实施期限为5年。2023年4月,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15号公告,决定由泰国国家石油全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继承PTT苯酚有限公司在苯酚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
根据商务部2021年第3号公告,2020年12月31日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之前已对欧盟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继续适用于欧盟和英国,实施期限不变;该日期后对欧盟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及复审案件,不再将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处理。
2024年6月19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等9家申请企业和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等3家支持申请企业代表国内苯酚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申请人未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苯酚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4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继续按照商务部2019年第37号公告和2023年第15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自2024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英力士美国公司 287.2%
(INEOS Americas LLC)
2. 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244.3%
(Blue Cube Operations LLC)
3. 其他美国公司 287.2%
欧盟公司:
所有欧盟公司 30.4%
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12.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 (株)LG化学 12.6%
(LG CHEM, LTD.)
3. 其他韩国公司 23.7%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19.3%
(Mitsui Chemicals, Inc.)
2. 其他日本公司 27.0%
泰国公司:
1. 泰国国家石油全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10.6%
(PTT Global Chemical Public Company Limited)
2. 其他泰国公司 28.6%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9年第37号公告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名称:Phenol
化学分子式:C6H5OH
产品描述:苯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溶于酒精、乙醚、氯仿、甘油、二硫化碳,在室温时稍溶于水,几乎不溶于石油醚,腐蚀力强,可燃。
主要用途:苯酚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广泛运用于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110。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登记参加调查
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
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
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4年9月6日开始,应于2025年9月6日前(不含本日)结束。
4、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38号 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b006a6d3fb0b43af85705f1fa3e716a8.html
【发布日期】2024-09-14
【生效日期】2024-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浙江信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中国卤化丁基橡胶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商务部的初步审查,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卤化丁基橡胶合计产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4年9月14日起对原产于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 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卤化丁基橡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名称为卤代丁基橡胶)
英文名称:Halogenated Butyl Rubber(Chlorobutyl Rubber,Bromobutyl Rubber)
物理化学特性:卤化丁基橡胶是丁基橡胶与卤化剂反应的产物,是普通丁基橡胶的改良品。卤化反应包括氯化和溴化,因此,卤化丁基橡胶可分为氯化丁基橡胶与溴化丁基橡胶两类。卤化丁基橡胶产品形式为白色到浅琥珀色的胶块。卤化丁基橡胶具有硫化速度快、与其他不饱和橡胶的相容性好、自粘性和互粘性高等特点。
主要用途:卤化丁基橡胶主要用于无内胎的气密层、耐热内胎、耐热软管和输送带、药用瓶塞、防震垫、粘合剂和密封材料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3910和40023990。
三、登记参加调查
利害关系方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
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四、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五、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六、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布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
《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的结构和运作、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国内销售、经营和财务等相关信息、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估算的倾销幅度及核对单等内容。《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同类产品情况、经营和相关信息、财务和相关信息、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被调查产品贸易和相关信息等内容。
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七、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八、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九、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4年9月14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25年9月14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6个月。
5、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http://gdfs.customs.gov.cn/customs/302452/302329/zjz/6141897/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0-11
【截至日期】2024-10-24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账册管理,促进保税物流业务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654573750@qq.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全国保税物流业务快速发展,部分物流账册因料号多、商品进出频次高等原因,容易出现账货差异的情况。由于物流账册不实施核销管理,容易导致差异规模越积越大,且难以追溯差异产生的具体时间,导致企业经营合规性风险增加,影响保税物流业务的高质量发展。为此,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出台公告对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实施核销管理的物流账册范围。实施核销管理的物流账册包括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物流账册,含跨境电商账册。
(二)明确物流账册核销管理具体规定。对物流账册的核销周期设置、报核期限、报核内容、核销处置等管理要求进行明确。
(三)明确新旧物流账册切换具体要求。因物流账册核销功能上线后需实施新旧物流账册切换,为保障企业正常开展业务,设置6个月过渡期,对过渡期相关要求进行明确。
6、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9号)
http://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409/t20240912_3943678.html
【发布日期】2024-09-11
【生效日期】2024-12-01
为扩大对最不发达国家单边开放,实现共同发展,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关税配额产品仅将配额内关税税率降为零,配额外关税税率不变。 相关附件详见公告链接。
政策解读:
9月5日,习近平主席在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开幕式上的主旨讲话中宣布,中方愿主动单方面扩大市场开放,决定给予包括33个非洲国家在内的所有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成为实施这一举措的首个发展中大国和世界主要经济体,推动中国大市场成为非洲大机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关税配额产品仅将配额内关税税率降为零,配额外关税税率不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无需与相关国家履行换文手续。 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将有利于促进中非经贸合作,推动共筑高水平中非命运共同体,有利于帮助最不发达国家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7、关于发布汞真空泵等8种类添汞产品和牙科汞合金管控要求的公告
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1/202410/t20241014_1089122.html
【发布日期】2024-10-14
【生效日期】2024-10-14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了《〈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第4/3号决定对〈关于汞的水俣公约〉附件A的修正》(以下简称《修正案》)。为贯彻落实《修正案》,在已全面落实《〈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生效公告》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添汞产品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5年12月31日之后,禁止生产和进出口下列添汞产品:
(一)用于普通照明用途、不超过30瓦、单支含汞量不超过5毫克的带集成镇流器的紧凑型荧光灯;
(二)用于电子显示的各种长度的冷阴极荧光灯和外置电极荧光灯:
1.长度较短(≤500毫米),单支含汞量不超过3.5毫克;
2.中等长度(>500毫米且≤1500毫米),单支含汞量不超过5毫克;
3.长度较长(>1500毫米),单支含汞量不超过13毫克;
(三)体积描记仪中使用的应变片;
(四)熔体压力传感器、熔体压力变送器和熔体压力感应器(不包括在无法获得适当无汞替代品的情况下、安装在大型设备中或用于高精度测量的电气和电子测量仪器);
(五)汞真空泵;
(六)轮胎平衡器和车轮平衡块;
(七)照相胶片和相纸;
(八)卫星和航天器的推进剂。
二、禁止在牙科治疗中使用散装汞;禁止将牙科汞合金用于乳牙、15岁以下患者及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牙科治疗,除非牙科医生根据患者的需要认为必要。
三、禁止将《关于汞的水俣公约》及《修正案》所规定的不得生产、进出口的添汞产品纳入组装产品。
四、除非另有规定,用于研究、仪器校准或用于参照标准的产品,不适用于上述有关禁止生产、进出口的要求。
五、各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以及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修正案》所列添汞产品的生产和进出口、牙科汞合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违反公告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10/content_6981400.htm
【发布日期】2024-09-30
【生效日期】2024-12-01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奠定了我国出口管制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经过近四年的施行实践,国务院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已经2024年9月1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详细条例请见公告链接。
政策解读:
《条例》的出台为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监管和执法提供了更明确指引,为出口经营者遵守法律、维护权益提供了更明确规范,标志着《出口管制法》实施进入新阶段,意义重大。《条例》主要从三方面规定了两用物项出口的便利化措施:一是在经营资格方面,取消了现行两用物项领域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条例》实施后,出口经营者无需事先申请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可以直接申请出口许可。二是在出口管制政策的透明度和规范性方面,细化制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的考量因素和程序规定。三是在许可便利化措施方面,细化了通用许可制度,并对其适用的条件、程序作出规定。同时,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出口,例如出境维修、参展等活动,出口经营者可以“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自行报关出口。四是在政务服务方面,要求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及时更新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及时答复企业关于出口物项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咨询等,增强政策透明度,提升管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