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5,164.7亿美元,与今年6月份比较环比增长0.1%,与去年6月份比较环比增长3.5%;出口方面,7月出口金额3,005.6亿美元,与今年6月份比较环比减少2.3%,与去年7月份比较同比增长7.0%;进口方面,7月进口金额2,159.1亿美元,与今年6月份比较环比增长3.4%,与去年7月份增长7.2%。货物贸易顺差为846.5亿美元,1至7月累计5,180亿美元。
2024年7月份我国机电产品进口6,301.9(出口12,762.0)亿元人民币,1至7月份累计机电产品进口38,788.8(出口84,102.6)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0.7(出口增长8.3)%;其中,7月份集成电路进口492.9(出口273.4)亿个,进口金额2,350.0(出口985.6)亿元人民币,1至7月份进口15,068.8(出口6,409.1)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4.4(出口增加25.8)%。7月份医疗器械进口72.8(出口115.2)亿元人民币,1至7月份进口514.9(出口770.0)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7.6(出口增长7.0)%。
1.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1号(关于调整进口货物“启运日期”填报要求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978601/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09
【生效日期】2024-07-09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行为,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货物申报项目“启运日期”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
将“启运日期”的填报要求由原“填报装载入境货物的运输工具离开启运口岸的日期”调整为“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
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其中,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填报向海关计算机系统传送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填报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日期。
一份报关单包含的货物对应不同启运日期的,填报其中最后一个启运日期。”
2.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2号(关于扩大公路跨境快速通关改革适用范围至厦门关区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990473/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12
【生效日期】2024-07-12
为促进跨境公路运输便利,海关总署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启用公路舱单的基础上,跨境快速通关改革适用范围扩大至厦门关区。特此公告。
3.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7号(关于处理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01674/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22
【生效日期】2024-07-22
为更好服务外贸质升量稳,持续提升高级认证企业(AEO企业)获得感,现就处理高级认证企业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一)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政策解读: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7号公告专门针对高级认证企业,给予更宽松的政策。高级认证企业涉税违规的主动披露时限更长(1年相比6个月)。87号公告只针对涉税和影响出口退税的情况变更时效,其他无变化。87号公告优先于127号公告执行,体现了对高级认证企业的政策倾斜。
4.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93号(关于明确部分规章原则性规定相关事项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04701/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23
【生效日期】2024-07-23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执法统一性和依法行政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第198、240、262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240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六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二)相关解释。
“视情决定”是指有以下情形的,海关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1.在牌照信息中出现国别、地区严重错误;
2.存在转授权情形;
3.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
1.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扣留(扣留时间不计入3个月延长期内);
2.不可抗力因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相关解释。
“立即”是指:发现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灭失后1小时以内。
“附近海关”是指: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灭失所在地的管辖海关;无法判别附近海关时,向启运地海关或指运地海关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下,经进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相关解释。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
1.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扣留(扣留时间不计入3个月延长期内);
2.通行口岸封停等原因导致无法出境;
3.不可抗力因素。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1号令)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12539/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30
【生效日期】2024-12-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风险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风险处置,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计划、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 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
进出境人员发现本人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
(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相关单位、公众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依法就特定风险要求进出境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海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的,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因科学认识、评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评估结论未能准确反映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评估结论不能完全反映风险水平的,海关可以基于当前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海关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积极收集风险信息、改进评估方法,减少风险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当境外或者国境口岸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海关可以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有证据表明风险水平发生显著变化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相应风险处置措施。
海关对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持续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相关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按照党的二十大关于维护国家安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部署,为更好平衡海关维护国家安全与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关系,推进监管资源合理配置,有必要结合近年来海关执法实践,从立法层面构建管精管准的风险防控体系,更好落实海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职责使命。二是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要求,提升和优化营商环境。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海关组织(WCO)要求各成员国实施海关监管时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制度,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美国、欧盟、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外海关均将风险管理纳入海关法典等规范中。因此,制定专门规章完善风险管理立法对提升和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三是固化机构改革成果,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随着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有必要整合禁限管制、税收安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商品检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风险管理需求,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智慧海关建设阶段性成果,在规章层面构建风险管理工作框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69号令)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12245/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29
【生效日期】2024-09-01
第一条 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口毛坯钻石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
海关总署指定的主管海关负责审核进口毛坯钻石随附的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出口毛坯钻石金伯利进程证书,对进出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进口毛坯钻石的来源国和出口毛坯钻石的目的国应当是金伯利进程成员。
金伯利进程成员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进口毛坯钻石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凭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七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在指定地点及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审核金伯利进程证书,对进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金伯利进程证书进行成员间核对。
第八条 经审核查验,进口毛坯钻石与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一致的,海关允许进境,并向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进境确认证明;进口毛坯钻石与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不一致的,经来源国指定机构同意,海关根据审核查验结果变更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允许毛坯钻石进境,并向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进境确认证明。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海关应当告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将毛坯钻石退回至来源国。海关可以根据与来源国指定机构的协商情况签发技术证书。
第九条 出口毛坯钻石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声明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且目的国为金伯利进程成员,并向海关如实申报。
对于声明开采自中国境内的毛坯钻石,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出具的毛坯钻石开采证明和国内交易的相关单证。
对于声明非开采自中国境内的毛坯钻石,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进境时随附的金伯利进程证书。毛坯钻石在境内经过进一步加工的,应当提供加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在指定地点及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审核申报信息,对出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第十一条 经审核查验,出口毛坯钻石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关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监督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将毛坯钻石及金伯利进程证书置于防损容器中,并告知目的国指定机构金伯利进程证书的相关信息。
出口毛坯钻石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关不予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
第十二条 已经出口的毛坯钻石,经目的国指定机构与海关协商退回至中国境内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金伯利进程证书以及目的国指定机构签发的技术证书,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查验后,将技术证书退回至目的国签发机构,原金伯利进程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和毛坯钻石收发货人应当对申报单证、金伯利进程证书和技术证书等材料进行归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海关签发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和技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对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毛坯钻石,海关在运输工具负责人确保毛坯钻石防损容器未开封且未受损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审核金伯利进程证书和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金伯利进程,是指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设立的、负责打击冲突钻石非法交易的国际性组织机构。
冲突钻石,是指根据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关决议,为资助颠覆或者推翻合法政府等各类武装冲突,由反叛运动或者其同盟所使用的毛坯钻石。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过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金伯利进程证书,是指由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的,证明证书上所列的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不属于冲突钻石的书面文件。
技术证书,是指因毛坯钻石真实情况与所附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内容不一致,由目的国指定机构签发的随附于退回来源国毛坯钻石的书面文件。
来源国,是指金伯利进程证书上记载的、毛坯钻石合法地最后实际离开的某一金伯利进程成员。
目的国,是指金伯利进程证书上记载的、毛坯钻石合法地最先实际进入的某一金伯利进程成员。
指定机构,是金伯利进程成员负责对其进出口的毛坯钻石实施查验、审核和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以及技术证书的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以下简称《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于2003年1月实施,对中国海关履行联合国金伯利进程义务、打击“冲突钻石”非法交易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际上对毛坯钻石监管工作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也在发展完善。为更好履行国际义务和促进毛坯钻石贸易便利化,确有必要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进行修订,落实金伯利进程的新要求,推进海关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管理与国际标准对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0号令)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12527/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07-30
【生效日期】2024-09-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
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者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原证书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需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证书正本,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原证书无法交回的,签证机构同时在新证书上注明原证书作废;
(二)申请在原证书上更改的,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重发或者更改原产地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补发原产地证书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重发、更改的原产地证书,其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原产地核查
第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预先核实原产地、签证审核以及实施后续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加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等涉及原产地确定的相关信息。
原产地核查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依法开展原产地核查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货物进口国(地区)主管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由海关总署对外备案的联络点统一反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及其印章、签证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开展原产地电子信息对外交换。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空白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
中国贸促会负责汇总贸促系统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数据,定期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海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证明文件。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普遍优惠制给惠国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文件。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其他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协定或者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转口证书、加工装配证书、为特定产品出具的烟草真实性证书、输欧盟非优惠进口特别安排项下产品原产地证书等专用证书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原产地管理是海关服务对外贸易、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2018年机构改革后,海关依法承担出口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为推动外贸保稳提质、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包括非优惠、普惠制和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等20余种,非优惠和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流程及管理要求趋向一致,已具备整合为统一规范的签证管理流程的条件。同时,海关总署相继出台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智能审核等改革举措,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已与原产地证书签证业务现状不相适应。为夯实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法治基础,特制定《管理办法》,整合优化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流程,适用于各种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并为我国未来商签的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预留了制度接口。
1、适用范围:这次的的新办法,宣告了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签证范围扩大,从原来的非优惠原产地证扩大到了“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办法明确,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
2、签证机构:海关和中国贸促会负责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对于签证统计工作,海关总署负责全面工作,海关签证机构和中国贸促会负责各自的签证统计工作。
3、申请人:出口货物发货人(货主)、生产商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4、申请时间:原则上要在出口货物转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非优惠原产地证货物出口补申请也可以,但优惠原产地证一定要在转运前或者装运的同事申请
5、证书有效期和保存期: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年。保存期限为自签发之日起3年。
8.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4年第31号 关于优化调整无人机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e4719883f5324d4b986a16ffcf789d84.html
【发布日期】2024-07-31
【生效日期】2024-0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调整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及其相关物项的出口管制措施。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最大持续功率超过16千瓦(kW)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航空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8407101010、8407102010、8408909230、8408909320、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8411210010、8411221010、8411222010、8411223010、8411810002)。
(二)满足一定技术指标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载荷,包括红外成像设备、合成孔径雷达、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和惯性测量设备。
1.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红外成像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25891110、8525892110、8525893110):
(1)波长范围在780纳米(nm)至30000纳米(nm)之间;
(2)瞬时视场角(IFOV)小于2.5毫弧度(mrad)。
2.作用距离大于5千米(km),且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合成孔径雷达(SAR)(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26109011):
(1)条带模式分辨率优于0.3米(m);
(2)聚束模式分辨率优于0.1米(m)。
3.可在高于55摄氏度(℃)环境中稳定工作,且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3200093):
(1)免温控型;
(2)能量大于80毫焦(mJ);
(3)稳定度优于15%;
(4)光束发散角小于0.3毫弧度(mrad)。
4.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惯性测量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4209014):
(1)航向精度小于2度(°);
(2)姿态精度小于0.5度(°);
(3)分辨率小于0.1度(°)。
(三)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17629910、8517691002、8526920010):
1.无线电视距传输距离大于50千米(km);
2.一站控多机能力大于10架。
(四)民用反无人机系统:
1.干扰范围大于5千米(km)的反无人机电子干扰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43709960);
2.专门用于反无人机系统的输出功率大于1.5千瓦(kW)的高功率激光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3200093)。
技术说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是指满足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中1.1款所列条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二、对于未列入出口管制清单或者未实施临时管制的所有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出口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的,不得出口。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处罚。
三、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五、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六、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八、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3年第27号和第28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1. 废止临时管制,利好消费级无人机出口
2. 产品管制范围放宽
3. 新增出口管制产品。增列管制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惯性测量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4209014 (新增)目前单一窗口没有该海关商品编码,届时增列HS。相关税号请提前完成税号,避免新增9014209014后影响申报)。
4. 联合发布单位变化。相较2023年27号和28号公告,本次2024年第31号新公告的联合发布单位少了“国家国防科工局”。
9.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30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英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发起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d55f25ea08ae4b0ca84ec356be312427.html
【发布日期】2024-07-22
【生效日期】2024-07-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4年7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英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英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继续按照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1号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原产于株式会社POSCO的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继续按照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1号执行价格承诺。自2024年7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所有欧盟公司43.0%
英国公司:所有英国公司43.0%
韩国公司:1. 株式会社POSCO23.1% 2. 其他韩国公司103.1%
印度尼西亚公司:所有印度尼西亚公司20.2%
在株式会社POSCO价格承诺执行期间,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以不低于承诺价格向中国出口的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的情况,则按照该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1号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中文名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英文名称:Stainless Steel Billet and Hot-rolled Stainless Steel Plate(Coil)。
产品描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是指除冷轧以外的,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上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不锈钢钢坯为矩形(正方形除外)截面,或其他不锈钢半制成品。不锈钢热轧板/卷是由不锈钢钢坯经过热轧等工序后制得,呈卷状或板状,不分宽度和厚度
主要用途:通常有两种用途,一种是作为冷轧不锈钢的原料,经过冷轧工艺处理后制成冷轧不锈钢产品;另一种是作为最终产品直接销售,主要应用于船舶、集装箱、铁路、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
该产品现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189100、72189900、72191100、72191210、72191290、72191312、72191319、72191322、72191329、72191412、72191419、72191422、72191429、72192100、72192200、72192300、72192410、72192420、72192430、72201100、72201200。根据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1号涉及的税则号72191200被调整为72191210和72191290。
10.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29号 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丙酸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4/art_d005b2a65ba74c86a2bb3e644c08987f.html
【发布日期】2024-07-19
【生效日期】2024-07-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3年7月2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3年第2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丙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丙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4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丙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丙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年7月21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丙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丙酸。
英文名称:Propionic acid,简称PA。
分子式:C3H6O2
物理化学特性:丙酸在常温下通常呈无色或微黄色液体,有刺激性气味,易燃,可与水混溶,也溶于乙醇、乙醚等有机溶剂。丙酸化学性质活泼,可通过化学反应生成盐、酯、酰氯、酰胺、酸酐等其他化学品。
主要用途:丙酸是重要的精细化工产品和有机合成原料,主要用于生产防腐剂、防霉剂、除草剂、医药中间体等,广泛应用在食品、饲料、农药、医药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55010。
对美国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所有美国公司43.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4年7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24年7月21日起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