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进出口贸易数据
2024年4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5,125.6亿美元,与今年3月份比较环比增长2.4%,与去年4月份比较环比增长4.4%;出口方面,4月出口金额2,924.5亿美元,与今年3月份比较环比增长4.6%,与去年4月份比较同比增长1.5%;进口方面,4月进口金额2,201.0亿美元,与今年3月份比较环比减少0.4%,与去年4月份增长8.4%。货物贸易顺差为723.5亿美元,1至4月累计2,556.6亿美元。
2024年4月份我国机电产品进口5,766.7(出口12,290.1)亿元人民币,1至4月份累计机电产品进口21,210.1(出口46,215.3)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1.6(出口增长6.9)%;其中,4月份集成电路进口465.5(出口262.6)亿个,价值进口2,224.9(出口919.4)亿元人民币,1至4月份进口8,325.0(出口3,552.4)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5.9(出口增加23.5)%。4月份医疗器械进口76.7(出口108.3)亿元人民币,1至4月份进口292.0(出口419.9)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4.6(出口增长6.1)%。
1.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9号(关于发布《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30
【生效日期】2024-06-01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854850/index.html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推动加工贸易持续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4月30日
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优化加工贸易监管,顺应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和纾困减负需求,依法实施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规范海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保护加工贸易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指对加工贸易企业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间的情形,除企业存在主观过错外,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由企业申请办理征税或调整账册底账手续后,海关按规定予以核销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以加工贸易账册备案的项号为单位测算,在本核销周期内单项或者多个单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分别在【-1%,1%】之间,适用本裁量基准。单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外的,适用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加工贸易货物短少、溢余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五条 适用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为非失信企业。
(二)企业实行加工贸易账册管理。
(三)短溢的加工贸易货物,不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限制性管理;溢余的加工贸易货物尚未处置,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
第六条 加工贸易货物在“短溢区间”范围内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加工贸易货物短少,且短少数量不超过账册本核销周期该项货物期初数量与进口总数量之和1%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办理征税手续;
(二)加工贸易货物溢余,且溢余数量不超过账册本核销周期该项货物期初数量与进口总数量之和1%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整账册底账。
第七条 海关在实施监管及稽查、核查等执法工作中,发现加工贸易货物符合“短溢区间”情形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短少”,指加工贸易货物实际库存数量少于账册底账理论库存。
“溢余”,指加工贸易货物实际库存数量多于账册底账理论库存。
“短溢区间”,指按单项货物计,(货物实际库存数量-账册底账理论库存数量)/(账册本核销周期期初数量+本核销周期进口总数量)所得比值的上下限范围。负数表示短少,正数表示溢余。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之间”“不超过”包括本数在内,“之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2.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4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03
【生效日期】2024-07-01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827213/index.html
为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食糖商品范围
本公告所述食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1701项下的商品。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管理措施
(一)食糖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仍执行保税政策。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在区内加工后的成品不得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和保税维修的企业之间保税流转,内销时按本公告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食糖可开展保税流转。
(三)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企业(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及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保税区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一律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食糖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按照所含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在区内加工后的成品出区内销的,按食糖征收进口关税时应提供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适用关税配额外关税,并提供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保税进口料件为食糖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如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的成品为食糖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不得用于在区内开展的委托加工业务。保税进口货物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不得用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七)保税进口食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通过T账册、L账册开展改变商品编号和原产地的业务。
三、区外加工贸易进口食糖加工后入区和深加工结转管理措施
(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食糖,仍执行保税政策。
(二)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不得保税流转,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内销后需再出口的,按现行出口税收政策规定执行。按食糖征收进口关税时应提供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适用关税配额外关税,并提供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副产品内销以及边角料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手(账)册及关税配额证有关要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账册(H账册)和区外加工贸易手册、账册(B手册、C手册、E账册)项下的料件涉及食糖的,企业在手(账)册设立、变更时,应对手(账)册及相关商品项进行标识。在涉及食糖的手(账)册料件、成品的进出口环节,企业申报核注清单时,应对相关商品项进行标识。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政策调整时,企业应及时变更涉及的手(账)册重点商品标识。
保税进口食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由区内加工企业申领关税配额证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本公告所称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以保税制度为核心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政策,对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正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特殊区域内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将加工后产品销往国内市场已成常态。为推动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更好衔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实施特殊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的相关管理措施。
二、食糖商品范围
《公告》所述食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1701项下的商品。
三、特殊区域食糖管理措施方面
(一)“两头在外”的加工业务和保税物流业务不受影响。
1.食糖从境外进入特殊区域,仍执行保税政策。
2.以保税进口食糖为料件,经加工后的成品直接出口离境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保税政策。
3.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食糖直接出口离境、保税仓储、保税流转、内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保税政策。
(二)保税加工方面,调整了保税流转、选择性征收关税等措施。
4.保税流转方面。
保税进口食糖,经加工后的成品不得在特殊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和保税维修的企业之间保税流转,内销时按此次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5.选择性征收关税方面。
(1)料件为食糖的情形。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企业(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及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内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企业按照食糖缴纳进口关税、执行关税配额或关税配额外进口许可管理,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缴纳进口环节税。
(2)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情形。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方面。
(1)料件为食糖时,仍按料件内销。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按照食糖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执行关税配额或关税配额外进口许可管理。
(2)成品为食糖时,明确了流向要求。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的成品为食糖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特殊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7.保税区企业方面。
(1)料件为食糖的情形。保税区内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成品内销时,保税料件中有食糖的,按照食糖缴纳关税并执行关税配额或关税配额外进口许可管理,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缴纳进口环节税;保税区内企业部分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成品出区内销时,保税料件中有食糖的,按照食糖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执行关税配额或关税配额外进口许可管理。
(2)成品为食糖的情形。保税区内企业加工的成品内销时,料件不是食糖,成品为食糖的,按照食糖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执行关税配额或关税配额外进口许可管理。
8.委托加工方面。
特殊区域保税进口食糖不得用于在区内开展的委托加工业务。保税进口货物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不得用于在特殊区域内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9.保税进口食糖在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通过T账册、L账册开展改变商品编号和原产地的业务。
(三)证件管理方面,应提供相应关税配额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
特殊区域内企业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提供贸易方式是“一般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需提供食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有关案例。
特殊区域内某加工企业(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开展保税进口食糖加工成预拌粉的业务。企业从境外进口食糖,入区时仍予以保税,申报进境备案清单,海关不验核关税配额证。企业加工完成后,将预拌粉出口至境外时,企业申报出境备案清单,不实施关税配额管理。企业将预拌粉内销至境内区外时,由于食糖属于关税配额管理商品,按照调整后管理措施,应按料件食糖缴纳关税,并执行关税配额管理措施,海关验核一般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若企业无食糖的一般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则需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配额外食糖缴纳关税,按预拌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区外加工贸易进口食糖加工后入区和深加工结转管理措施方面
(一)“两头在外”的加工业务不受影响。
1.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食糖或从特殊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食糖,仍执行保税政策。
2.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食糖直接出口离境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保税政策。
3.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成品直接出口离境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保税政策。
(二)调整了加工后入区及深加工结转管理措施。
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不能保税流转,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
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内销后需再出口的,按现行出口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副产品内销以及边角料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证件管理方面,应提供相应关税配额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
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进口食糖时,应提供贸易方式是“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提供贸易方式是“一般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需提供食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有关案例。
区外某加工贸易企业,从事保税进口食糖加工成糖浆的业务。企业从境外或从特殊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食糖时,按现行规定申请并提交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企业将食糖加工成糖浆后,若直接出口离境的,仍执行保税政策;若出口至特殊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时,应办理内销手续,按对应食糖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执行关税配额管理措施,海关验核一般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若企业无食糖的一般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则需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配额外食糖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五、关于食糖的企业申报
(一)账册、手册设立和变更时的申报。
特殊区域内加工账册(H账册)和区外加工贸易手册、账册(B手册、C手册、E账册)项下的料件涉及食糖的,企业在手(账)册设立、变更时,应对手(账)册及相关商品项填报“重点商品标识”字段。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政策调整时,企业应及时变更涉及的手(账)册重点商品标识。
(二)进出环节的申报。
在涉及食糖的手(账)册料件、成品的进出环节,企业在申报核注清单时,应对相关商品项填报“重点商品标识”字段。
(三)涉及关税配额证的申报。
特殊区域内开展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在成品内销时,应由特殊区域内加工企业申领并提交贸易方式是“一般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在食糖进口时,应申领并提交贸易方式是“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在成品内销时,应申领并提交贸易方式是“一般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六、相关注释
《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七、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0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30
【生效日期】2024-07-01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855224/index.html
为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明确手(账)册、保税核注清单等单证的填制规范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的商品范围和管理措施按照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公告2024年第44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以下简称44号公告)执行。
二、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应如实填报加工贸易手(账)册项下的料件和成品、简单加工业务申报表表体和保税核注清单“重点商品标识”栏目。
三、加工贸易手(账)册“重点商品标识”栏目的填报要求如下:
(一)保税进口料件为食糖的,料件的“重点商品标识”应当填报“1”(栏目显示“目录重点商品”,下同),对应成品(包括成品为食糖)的“重点商品标识”应当填报“2”(栏目显示“连带重点商品”,下同)。
(二)保税进口料件不为食糖、成品为食糖的,成品食糖的“重点商品标识”应当填报“1”。
(三)除上述情形外,其余料件及成品“重点商品标识”免予填报(栏目显示空或“0”)。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根据44号公告开展委托加工业务的,在办理委托加工“H”账册时,料件为非保税食糖的“重点商品标识”应当填报“4”(栏目显示“区外委托”);成品为食糖的“重点商品标识”应当填报“1”;其余料件和成品“重点商品标识”免予填报(栏目显示空或“0”)。
五、企业通过物流账册(含区内物流“T—W”账册、保税监管场所“L”账册)开展简单加工的,简单加工业务申报表中料件和成品为食糖的“重点商品标识”应当填报“1”。其余料件和成品“重点商品标识”免予填报(栏目显示空或“0”)。
六、企业申报保税核注清单时,“重点商品标识”应当与手(账)册、业务申报表一致。
七、企业应根据食糖管理措施的调整情况,及时办理手(账)册变更手续。
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28
【生效日期】2024-05-01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849329/index.html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厄瓜多尔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5”。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厄瓜多尔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邻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邻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厄瓜多尔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
(十七)仅以方便港口操作为目的的工序。
第九条 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容器和包装材料。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除转换运输工具外,符合下列条件:
1.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3.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
4.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五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中国或者厄瓜多尔签证机构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印章、签名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符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所列格式。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厄瓜多尔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厄瓜多尔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厄瓜多尔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出口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九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方、进口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三)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海关总署是我国主管机构;
(四)《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五)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六)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成员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以及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九)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产品;
(十)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一)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十三)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十四)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五)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中厄(瓜多尔)自贸协定将于5月1日实施
中国-厄瓜多尔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厄自贸协定)将于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减让安排,原产于我国和厄瓜多尔90%的税目产品将互相取消关税,其中约60%的税目在协定生效后立即取消关税。
厄方产的香蕉、白虾、鱼、鱼油、鲜花和干花、可可和咖啡等产品进入我国市场时,关税将从目前的5%—20%逐步降至零。同时,我国产的塑料制品、化学纤维、钢铁制品、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家具装饰、汽车及零部件等大多数产品进入厄方市场时,关税将在目前5%—40%的基础上逐步削减取消。
中厄自贸协定的签署和实施是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的“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具体举措,是扩大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的最新实践。中厄自贸协定将为两国企业创造更加优惠、便利、透明、稳定的营商环境。
二、原产地规则保障中厄原产货物享受协定优惠
为了确保中厄自贸协定的顺利实施,海关总署发布了公告2024年第46号,公布相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的货物在我国申报进口时可申请享受中厄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原产地管理办法主要作出了两方面规定。一是原产地标准以及直接运输等辅助规则,主要是为了确保货物的原产资格;二是原产地实施程序,主要是规定了进出口义务,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核查等程序性内容,主要是为了确保原产货物能够合规申报享受关税优惠。
(一)原产货物。
原产货物包括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仅使用来自一方或者双方原产材料生产的;在中国或者厄瓜多尔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货物,但《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符合以上的原产货物就可申请适用协定税率。
(二)直接运输规则。
中厄自贸协定规定的原产货物须满足双方之间直接运输规定,方可享受关税减让。对于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厄以外国家和地区转运的货物,如果满足协定规定的具体要求,可视为在中厄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三)原产地证书。
中厄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中厄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可自助打印,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自行打印海关审核通过的原产地证书。
(四)证书的申领。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五)进口申报。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厄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进行申报。在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5”。同时,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商业发票和全程运输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适用中厄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5.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3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29
【生效日期】2024-05-01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404/t20240429_3933822.htm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二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7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二次排除延期清单将于2024年4月30日到期。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对相关商品延长排除期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6.2024年第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30
【生效日期】2024-05-01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404/t20240430_3933919.htm
经国务院同意,《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优质文化供给,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弘扬和传承中华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通过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以及外交部、国家文物局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符的藏品,方能申请享受本税收政策。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在进口藏品前,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交进口藏品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藏品基本情况、进口目的、与收藏范围是否相符等内容。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建立健全审核机制,按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审核工作规程,对进口藏品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确保进口藏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应凭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出具的审核意见,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有效进口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免税进口藏品永久收藏,仅用于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建立藏品登记备案制度,在藏品总账中设立进口藏品子账。在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进口藏品子账,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检查事项,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抄报海关。
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相关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无需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如有免税进口藏品需求,可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有必要进口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国家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其免税进口的藏品划拨到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划拨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将上述事项的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共同制定免税进口藏品具体管理办法,并做好免税进口藏品的年度汇总统计和政策评估等工作。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海关建立免税进口藏品台账,对本通知第十条规定调拨、交换等变更收藏单位情况进行登记,抽查免税进口藏品是否存在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情况。
第十四条 外交部免税进口藏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规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享受政策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等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
政策解读:
此次发布的规定,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增强了政策灵活性和针对性。在继续对省级及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的基础上,对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需免税进口的藏品,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牵头审核,确有必要进口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二是新增国家文物局、外交部为免税主体,支持文物追索返还和保护。 三是进一步加强政策管理。增加前置审核程序,发挥主管部门的专业性和职能作用,省级及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在进口藏品前,需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交免税进口藏品申请,由两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强化后续监管,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需加强管理,确保免税进口藏品永久收藏,且仅用于公益性活动。 政策调整后,在保持原政策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扩大了政策覆盖面,进一步支持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合理进口需求,充分发挥了主管部门专业职能作用,强化了政策风险防控,将有助于扩大优质文化供给,促进藏品收藏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支持文化强国建设。
7.财关税〔2024〕7号 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08
【生效日期】2024-04-08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404/t20240408_3932404.htm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税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完善边境贸易支持政策,优化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的政策环境,现就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所列商品外,边民均可通过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见附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免税额度以个人为单元计算和使用。
二、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
相比2010年发布的不予免税清单(财关税〔2010〕18号),《通知》在多方面进行了调整,主要变化如下:
1)原规定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2)现规定
除《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所列商品外,边民均可通过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见附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免税额度以个人为单元计算和使用。
3)解读
关于进口商品,此次调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的限制。《通知》开头的立法目的中提出,发布新规是为了“优化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的政策环境”,此处修改就是这一目的的主要体现。随着时代发展,“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的规定已经与我国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现状存在矛盾。总书记在2021年第四届进博会开幕式主旨演讲中提出,“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增加自周边国家进口”。近年来,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国务院积极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特别要求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工作。2023年2月7日,商务部等17个部门出台了《关于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支持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业态发展和相关园区建设,鼓励地方给予加工企业融资、土地等特殊支持政策。”同年4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要求“有力有序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试点工作。”其实从2015年开始,全国多地就已开展“边民互市+落地加工”模式的实践。特别是疫情之后,在国家政策支持下,各边民互市口岸陆续加大落地加工项目建设。边民互市商品落地加工,通常指的是在实行边民互市贸易的边区当地建立加工厂,引导当地边民以边民互助、合作的方式与加工企业建立购销关系,将通过边民互市方式入境的商品作为原材料销售给加工厂。这一过程中,边民将边民互市方式进口的商品销售给了加工厂,明显不符合“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要求,是对原有法规的突破。此次《通知》解除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为边民互市落地加工等多元化发展模式在法规上铺平道路。二是明确了边民互市进口商品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010年的不予免税清单,将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从“正面清单管理”转变为了有限的“负面清单管理”(限“生活用品”范围内)。此次《通知》,明确了边民互市进口商品的“完整版”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通知》中提到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商务部、海关总署已于2020年5月印发,其中规定的负面清单商品主要有三类:一是国家禁止进口及被列入相关管理目录的限制进口的商品;二是天然橡胶、木材、化肥、煤炭、原油等其他需要限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三是不符合国家检疫准入、检疫许可和其他准入条件的商品。
二、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
1)原规定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2)现规定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3)解读
对于出口商品,《通知》整体变动不多,只是将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在边民互市贸易总量中,出口本就占比不大。
三、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1)解读
与2010版的不予免税清单相比,此次清单的变化主要在三个方面:
①改变了农产品的免税额度计算方式,大幅减少了免税额度。如小麦、稻谷、大米等,从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变为每人每年100公斤以内免税;菜子油、棕榈油等,从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变为每人每年10公斤以内免税。额度计算方式从每日变成了每年。
②移除了电视机、摄像机、洗衣机、电冰箱等常见的家用电器。
③增加了几类商品,包括电子烟、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新的科技产品,可可粉及含可可的食品,混合橡胶和复合橡胶,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等。
8.署稽发〔2024〕36号 海关总署关于增加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促进外贸质升量稳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06
【生效日期】2024-04-06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zfxxgk/zfxxgkml34/5818932/index.html
为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海关信用管理职能作用,持续提升高级认证企业(AEO企业)获得感,更好服务外贸质升量稳,海关总署决定在原有管理措施基础上,向高级认证企业实施以下便利措施:
一、降低检验检疫监管频次
(一)降低出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对高级认证企业出口食品、化妆品,降低检验检疫抽批比例至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的20%以下。
(二)降低出口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包装现场检验次数。对生产型高级认证企业出口危险化学品优先适用以“检验批”为单元的出口申报前监管模式,同一“检验批”的首个“申报批”实施现场检验,后续“申报批”可审核单证后直接放行;对高级认证企业生产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优化性能检验周期为1年。
(三)降低出口生物材料查验比例。对国外有注册登记要求的高级认证企业优先推荐注册,降低出口查验比例和抽检比例;对无采样送检要求的生物材料,允许各关以远程视频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模式,提升验放效率;对具备《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出口SPF(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鼠实施“少查快放”,优先查验,优先出证。
(四)降低纳入远程属地查检改革企业的现场查检次数。优先将高级认证企业纳入远程属地查检改革试点范围。同时对纳入远程查检试点的高级认证企业,其现场随机查检次数保持最低频次。
(五)简化出口水产品企业备案注册流程,缩短备案注册时间。对已获得国外注册的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向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相同产品的,经评估申报进口国(地区)要求和产品风险程度不高于原注册国(地区)的,可免于实施现场评审工作,优先推荐注册。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优先办理备案。
(六)特定动植物产品实施目的地检疫和分类管理。试点对高级认证企业进口高新技术装备木质包装,依企业申请,可实施目的地检疫。探索实施进境粮食指定加工企业分类管理,高级认证企业优先适用相关分类管理措施。
二、降低企业进出口成本
(七)有条件地开展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税款担保试点。选择部分海关试点,对经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5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向海关申请免除“两步申报”模式下的税款担保。
1.未发生过未按规定缴款期限缴纳税款;
2.未被海关下调过信用等级;
3.未被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
4.近5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
5.近5年纳税额均不少于1千万元(进出口税收);
6.近5年期末及本年度上月,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最新版《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所属行业(企业规模范围为全行业)优秀值;
7.近5年期末及本年度上月,企业现金流动负债比率高于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最新版《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所属行业(企业规模范围为全行业)优秀值。
(八)延长适用主动披露时限。将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涉税违规行为(含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行为)的起算时间由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以内延长至1年以内。
(九)进一步降低查验率。对上1年内无查发的高级认证企业,进一步降低布控查验比例。
(十)扩大便利措施适用范围。对于报关单(备案清单)上境内收发货人为高级认证企业,且申报单位、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为非失信企业的,可适用报关单上最高信用等级企业的便利措施。试点对信用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的物流运输企业承运的非失信企业货物,经物流运输企业信用承诺,其承运货物可适用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
三、提升便利措施智能化水平
(十一)智能化落实便利措施。在相关作业系统中实现自动识别或标记高级认证企业信息,实施智能化优先排序,优先实施进出口报关单修撤、进出口货物口岸检查、属地查检、取样送检,加快作业实施时效。
(十二)扩大AEO数据自动交换范围。在现行与欧盟、香港海关实施AEO企业数据自动交换的基础上,增加AEO数据自动交换国家(地区)数量,提高数据交换效率和及时性。
(十三)优先纳入智慧海关相关应用场景改革。高级认证企业自愿开放ERP(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与海关对接的,优先适用“保税+ERP”“互联网+稽核查”模式。优先纳入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核查作业统筹叠加实施模式、“批次检验”改革。
四、提升精准服务企业水平
(十四)扩大海关协调服务范围。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一对一”协调服务。对高级认证企业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等在国外(地区)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或高级认证企业反馈在互认国家(地区)便利措施落实存在问题的,海关积极沟通协调解决。对高级认证企业集团内企业、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优先提供信用培育服务。
(十五)优先提供海关外网应用服务。为高级认证企业优先提供电子口岸重新制卡、信息变更、遗失补办等制卡服务,对高级认证企业客服工单优先处理并专人回访。
(十六)支持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支持将跨境电商高级认证企业纳入海关跨境电商关企协同共治范围,推动签署关企协作备忘录,实施“一企一策”,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和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十七)推动便利措施扩容升级。鼓励向高级认证企业实施个性化便利措施,推动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实施更多联合激励措施,加强跟踪评估、经验分享、复制推广。加快与更多国家(地区)AEO互认合作,持续扩大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享惠范围。
政策解读:
一、具体升级的便利化措施而有利于高级认证企业
根据通知,实质性的利好措施主要包括如下几个:
1、提升外贸企业效率:
通过降低检验检疫频次和优化查验流程,企业可以更快速地完成进出口程序,从而提高整体运营效率。
2、降低企业成本:
进一步降低查验率;减少税款担保和延长主动披露时限,可以显著降低企业在进出口过程中的财务负担;有条件地开展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税款担保试点,主要针对的是经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5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
3、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
AEO制度的实施和国际互认,使得企业在全球市场中更具竞争力,有助于开拓国际贸易。
4、提升通关便利性:
在相关作业系统中实现自动识别或标记高级认证企业信息,实施智能化优先排序,优先实施进出口报关单修撤、进出口货物口岸检查、属地查检、取样送检,加快作业实施时效。
5、一对一服务企业:
提供“一对一”协调服务和优先海关外网应用服务,帮助企业解决技术性贸易壁垒等问题,提升对企业的服务水平。
二、对外贸发展的积极影响
这些措施的落实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产生积极影响:
1、提高效率:降低检验检疫频次、简化备案注册流程以及智能化水平的提升,有助于加快通关速度,减少企业等待时间,提高外贸业务效率。
2、降低成本:免除税款担保试点、降低纳入远程属地查检改革企业的现场查检次数等措施,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降低进出口成本。
3、增强信用度:高级认证企业享受这些便利措施,有助于提升企业的信用度,使其在国际贸易中更具竞争力。
4、精准服务: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一对一”协调服务,解决关务疑难问题,提高企业的满意度。
总之,这些措施有助于促进外贸质量的提升和数量的稳定,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支持企业在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环境中稳健发展。
三、外贸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虽然中国海关AEO利好不断,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世界正处于动荡变革期,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霸权主义不断加剧,企业将面临贸易壁垒增多,贸易摩擦加剧,贸易规则变得更加碎片化等多重挑战。
既面临挑战,也蕴含机遇。例如,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例如RCEP的生效,将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更多的市场机会。
9.署监函〔2024〕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支持邮轮产业发展的措施》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24
【生效日期】2024-04-24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zfxxgk/zfxxgkml34/5842005/index.html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邮轮产业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国际邮轮在我国靠港补给便利化水平,促进邮轮产业和邮轮经济高质量发展,总署研究制定了《海关支持邮轮产业发展的措施》,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4年4月24日
海关支持邮轮产业发展的措施
一、增设邮轮直供物资供船方式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邮轮,在原有供船物料渠道的基础上增设邮轮直供物资供船方式,便利邮轮运营所需的相关物资供船。海关对邮轮直供物资方式报关的供船物资,赋予专用征免性质代码,简化监管手续。对以邮轮直供物资方式报关出口的供船物资,企业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企业可对供船物料选择按照邮轮直供物资方式报关供船,除特殊情况外,无需重复办理供船物料手续。
二、简化动植物产品检疫许可和监管程序
对以邮轮直供物资方式报关的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法律规定来自疫区禁止进境的除外),海关可参照过境检疫模式进行监管。企业办理相关物资进境的报关手续时应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可免于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实施检疫准入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
上述物资应使用集装箱装载运输,在进境口岸对运输工具或包装检疫合格后,可存入保税监管场所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在进境环节不下达检疫查验指令,在确保检疫安全的情况下,仅在配送邮轮时实施一次检疫查验。支持同一集装箱多次供船,有剩余物资的集装箱应在海关施封后重新存入保税监管场所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优化进境保税货物供船检验、检疫流程
对于进境时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保税货物,供船时不再重复实施检验、检疫(出境时发现有检疫指征、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除外)。
四、便利国产商品供船
对于按照邮轮直供物资方式申报出口的国产商品(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除外),可在口岸海关实施出口申报前监管,由口岸海关对综合评定合格的签发电子底账。
五、支持国产烟草制品供船
解除海关对国产烟草制品出境后不得回流进入保税监管场所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限制,已出口至境外的国产烟草制品需要回流供应邮轮的,可在邮轮直供物资方式下申报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按保税货物报关出口供船。
六、便利酒类、化妆品供船
对于按照邮轮直供物资方式申报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酒类、化妆品,进口申报时应如实填报危险货物信息栏中的危险类别、包装类别、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UN编号)、联合国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包装UN标记)(有限数量、例外数量包装及国际规章豁免的除外),可不申报涉危的货物属性和检验检疫名称(监管类别),无需提供《进口危险化学品企业符合性声明》、中文危险公示标签、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国产的酒类、化妆品,出口申报时无需提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危险公示标签和安全数据单的样本。
七、支持药品、医疗器械供船
支持为保障邮轮运行时船员及旅客的健康安全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按供船物料或邮轮直供物资方式供船。邮轮补给药品、医疗器械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管理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许可证明文件。
八、支持邮轮设备、零部件下船维修
除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外,对需要下船维修保养的邮轮零部件、邮轮上使用的设施设备等,可按现行规定办理修理物品相关手续,或到具有保税维修资质的企业下船维修保养,涉及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便利邮轮及旅客入境通关
鼓励各关根据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通过随船检疫等方式,在邮轮抵达境内港口前,提前开展各项检疫工作,在落实各项检疫要求的基础上,加快邮轮及旅客检疫速度,便利邮轮及旅客入境通关。
十、优化加工贸易方式建造邮轮通关监管手续
对以加工贸易方式在我国境内建造的邮轮,优化完善出口监管流程,采取形式申报、邮轮暂不实际出境的方式办结海关通关手续,并根据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办理加工贸易账册核销。